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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化非羁押监管运用前瞻
2020-12-24 12:56:00  来源:检察日报

  姜涛王藤儒

  通过数字技术,切实加强对刑事案件中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人员的监管,是新时代司法实务需要深入研究的话题。2020年9月,浙江省杭州司法机关联合开发使用了非羁押强制措施数字监管系统(下称“非羁码”),这是一款和健康码类似,能够对非羁押人员进行有效监管的App,它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技术,通过外出提醒、违规预警、定时打卡、客观评分、不定时抽检等多重功能,确保被监管人能够在必要的监管下回归日常生活。“非羁码”App软件监管可以实现一个人监管一批人的功能,远程了解被监管人的状态,同时也给予被监管人相对自由的时间和空间。网络后台对被监管人的现实表现进行综合研判评估,自动生成阶段性表现得分,并按照风险等级呈现的绿、黄、红三色监管码,分级进行动态监管,如果被监管人有任何违规的行为,“非羁码”都会报警提醒,如果显示红码,则可执行逮捕,这一技术变革对非羁押监管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其适用对象与退出机制。

  “非羁码”是数字时代非羁押监管的创新之举,它借助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优势,提高了监管的效率,增进了监管的品质,是刑事案件非羁押监管中的重大变革,有助于全面提升刑事诉讼领域的数字治理能力。

  首先,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中的非羁押率。一是可以打破“电子手铐”枷锁,实现监管设备“从有到无”,如遇到其逃逸、串供等特殊情况,监管机关能在第一时间处置。二是与“城市大脑”联动,增强立体化监管,“非羁码”会对监管对象的现实表现进行客观的综合评判,自动生成监管期间的分段得分情况,并按照风险等级呈现不同的监管码,以供监督机关分析研判非羁押措施的风险。三是“公检法司”多方联动,将监管模式化繁为简。四是改进监管覆盖率,监管人与数字监管的数据联系,甚至超越了与监管人的现实联系,解放了监管人的时间与空间,实现“一人监管一群人”,甚至“数字监管一群人”。

  其次,有利于促进非羁押人员及时回归社会。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步推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非羁押人员稳步上升。非羁押人员在涉刑后往往会在心理上产生自我隔离意识,以往存在的“报到”制度、“电子镣铐”方式等,不仅不利于非羁押人员再次回归社会,甚至会加重非羁押人员的自我放弃心理,使其开始或重新走上犯罪道路。“非羁码”等数字监管App的使用,和平常“刷”手机一样,几乎不会干预被监管人的正常生活,以后台监管代替“报到”,充分保障了被监管人的个人隐私、人格尊严,由此成为附条件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人。同时,对于单位涉刑案件中非羁押人员使用数字监管,可以极大地节约传统程序的时间成本,而对涉罪民营企业人员慎捕慎诉,给予单位有关人员更多的时间和空间处理单位事务,有利于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再次,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法。众所周知,社区矫正法强调社会矫正中“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原则,以社区组织、志愿者甚至社区大众实时监管服刑人员动态为基本形式,很难做到针对性矫正。数字监管App堪称刑事诉讼领域“数字治理”,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数字监管将逐步去中心化,通过分析被监管人的定位、出行、消费、社会关系等数据,形成独特的数据人像,提供大数据下的个性化矫正计划,并对个人矫正过程数据进行深度研判,发掘个性需求后优化工作流程,不断修正和更新矫正计划,做到真正“一人一计划”,突出社区矫正的实效,从而更好地贯彻落实社区矫正法。

  最后,有利于保证监管机制的公平公正。数字监管的大数据平台化管理,以共同适用的分数计算代码为标准,以数字智能研判的方式,避免监管人臆断,统一了监管标准。同时,可以充分发挥信息化优势,做到日常管理处处留痕,不仅能通过各个方面对被监管人主观悔罪程度进行分析得出研判分数,更能避免监管人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同时,也能够给予被监管人分数计算错误后的救济依据,保证监管运行机制公平、公正。

  从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数字监管以“非羁码”为参考模式,虽集合大数据与区块链技术,终其本身仍然是基于相关电子设备的“从软件”,并不完美。尽管“非羁码”后台能实时接收被监管人的信息,但狡猾的犯罪嫌疑人仍然可以逃避监管,如,将手机交给与自己生活路线相似的朋友逃避大数据分析,或者在不特定时段通话时让朋友用另一部手机同自己开视频通话,并将视频界面对准被监控手机的摄像头等方式逃避监管。这决定了在现有技术下数字监管还只能适用于未决犯、已决轻刑非羁押人员或经过严格审核的假释犯。从适用空间来看,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不平衡,缺少大数据、区块链的集中化管理平台,导致各地区间存在信息壁垒,目前只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非羁押人员。同时,两类主体不适宜数字监控:一是参考大数据关于生活规律、日常路线等的算法,缺少稳定工作、固定住所的人一般不适用,算法很难对此类人群是否合规进行有效区分,如,行径路线是否是本人、是否发生人机分离等;二是由于佩带有“电子镣铐”的犯人仍然会再次从事犯罪,所以数字监管一般不应当适用于累犯、可能实施新犯罪和暴力性质犯罪的人员。在我国,非羁押强制措施、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是检察机关,注定了数字监管的审前决定主体是检察机关。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应当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是否采取数字监管的决定;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应当有对判决缓刑或决定假释的非暴力性罪犯,作出是否采取数字监管的决定。对于数字监管的决定程序应当严格于非羁押监管的决定程序本身,在使用数字监管时,除应当符合非羁押监管的要求,还应当建立一套对于被监管人本身的调查汇报程序,以及数字监管在适用前的被监管人同意程序,做到既保障社会安全,又尊重被监管人的同意权。

  当然,数字监管的救济程序,也应当受到重视,由于目前定位系统很难做到立体定位,即使配合大数据分析,后台误判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加之,由于算法的隐蔽性,算法漏洞与算法歧视仍不可避免,这决定了设置救济程序的必要,不能完全依赖数据作出是否需要变更逮捕措施的决定,应该给被监管人申辩的空间。

  (第一作者为南京师范大学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第二作者为南京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杨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