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逃逸”而构成交通肇事罪,可否再以“逃逸”作为否定对其适用缓刑的依据?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有观点认为,“逃逸”已作为入罪情节,不能再据以否定缓刑的适用,否则构成重复评价。笔者以为不然。
首先,同一犯罪事实或情节被反复使用于定罪、量刑及确定刑罚执行方式,是遵守刑法的必然要求。刑法从主体资格、客观行为、主观态度、行为后果等方面为不同罪名设定构罪指标,其中,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主要通过其事中及事后的客观行为推定。刑法规定,犯罪分子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而上述要点也是通过客观行为、行为后果以及对后果的反应来判断。对于刑罚的执行方式,以缓刑为例,除被判处的刑罚符合要求外,还要求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上述条件本质上是通过对被告人事前一贯的品格表现、事中具体的犯罪情节、事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来考量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看出,客观的犯罪行为是定罪、量刑及确定刑罚执行方式的共同评价对象,也即同一犯罪事实或情节在定罪、量刑及确定刑罚执行方式的过程中被一再使用是必然的。
其次,定罪、量刑、确定刑罚执行方式是相互衔接又彼此独立的评价体系。定罪、量刑、确定刑罚执行方式是刑法处理犯罪行为的三个有序排列的环节,后一环节是在前一环节处理结果上的再加工,彼此相互衔接。同时,三者的评价目标存在本质差异。定罪的目标是确定是否有罪、有何罪;量刑的目标是判处何种刑罚、分量多少;评定刑罚执行方式的目标是确定被告人被判处的自由刑可否在监外执行。目标的不同进一步决定了评价项目及指标上的差异,定罪系统设置的是罪与非罪的指标,量刑系统设置的是刑档、量刑起点、刑期调整幅度方面的指标,执行方式评定系统设置的是度量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对该犯罪行为容忍度方面的指标。三者基于不同目标,设定了各自的评价项目及指标,即使评价对象有所重合,但各自评价的是该对象的不同侧面,所以,三者本质上是相互独立的评价体系。
最后,不同体系对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评价不构成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由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衍生而出,是为避免对同一事实反复进行相同性质的评价,产生叠加效应,造成不公的后果。所谓相同性质的评价即为以相同的评价体系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同一犯罪事实或情节在同一评价体系中被进行二次以上的评价,才属于重复评价。比如,同一犯罪行为,在定罪系统中,符合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被定两个以上的罪名;又如,同一犯罪情节,在量刑系统中,既用作确定量刑起点,又用作调整基准刑。相对的,同一犯罪事实或情节被二次以上评价,但分属不同的评价体系,则不属于重复评价。缓刑属于刑罚执行方式,与定罪、量刑分属不同的评价体系,其使用定罪量刑情节作为判断依据并不构成重复评价。具体到上文交通肇事案例,“逃逸”情节在定罪系统中作为入罪依据被评价,并不妨碍其在量刑系统中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依据被评价,以及在执行方式评定系统中作为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依据被评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