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粤兴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发现以及如何发现民事案件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是新时期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任务。”
近年来,虚假诉讼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其既严重侵害公民和企业合法财产权益,也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刑法修正案(九)专门设立虚假诉讼罪,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确认为犯罪,并规定,实施此类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套路贷”虚假诉讼现状
目前,针对“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尴尬局面:一方面,有些虚假诉讼行为接受法院审判,得到了应有惩罚;另一方面,有的虚假诉讼行为没有被及时立案查处。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虚假诉讼罪是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司法人员对其概念、犯罪构成还有一个熟悉过程;二是法律虽然规定此类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但对于正在审理中的民事案件而言,由谁启动虚假诉讼的认定机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受“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的要求,基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类案件十分慎重;基于居中裁判和民事诉讼靠优势证据定案的认识,法院也难以深入调查核实;检察机关则因除公益诉讼外较难介入正在审理中的民事案件,往往只能在民事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进行监督。
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作为指导性案例,揭示了一个重要事实:虽然“套路贷”不等于虚假诉讼,但可能隐藏着虚假诉讼;虽然“套路贷”不等于诈骗,但往往交织着诈骗犯罪。“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可能掩盖着为掩饰、隐瞒非法所得而实施的洗钱犯罪,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实施的诈骗犯罪,甚至可能伴随着黑恶势力犯罪。
“套路贷”是对以民间借贷为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实的不法行为的泛称。所谓“套路”,泛指设置陷阱、巧立名目等非正常手段。“套路贷”行为人放贷后,除了采用敲诈勒索、软暴力追讨债务外,还会欺骗或者胁迫借款人签订名不符实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利用民事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将非法债务合法化。可见,这一系列行为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诈骗罪等。
虚假诉讼行为之“虚假”,核心在于行为人赖以提起诉讼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诉讼结果之所以能够蒙蔽司法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捏造了事实,伪造了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中有些达到了民事诉讼所要求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有些证据稍加调查,也能发现问题,比如行为人将贷款打入借款人银行账户,又要求借款人将贷款打入其关联公司或者关联人员的银行账户,最后回到行为人银行账户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诉讼时行为人仅提供第一过程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和借款协议;有些证据不经公安机关侦查,就很难发现真相,比如被害人亲笔书写过借条,借款时通过银行转账,还款时却是交付现金,此时如无证人证明,又未要回借条,对被害人极其不利。一般来说,被虚假诉讼侵害权益的一方甚至多方,在诉讼过程中通常会提出抗辩,除非当事人合谋串通欺骗司法机关,或者被告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只有代理人持特别授权委托书出庭,待形成不利的诉讼结果后,被告方才会提出被骗主张。后一情形,特别是存在多个被告而多个被告都委托同一代理人出庭应诉的情况下,被告无实质性抗辩,诉讼极为反常,检察机关就应当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检例第87号”指导性案例的监督样本意义
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成功办理,被评为指导性案例,其重要意义在于该案例提供了一个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样本。其监督模式和机制是:在对一起涉嫌诈骗犯罪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案件背后可能隐藏着“套路贷”,于是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调取犯罪嫌疑人所有相关案件,综合运用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取关联证据等措施,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并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比对分析,审查借贷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一旦发现有证据证明存在金额较大的“套路贷”,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时,检察机关还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一是查关联案件,即通过裁判文书网或者向法院调取卷宗的方式,查询并调取行为人及其关联关系人提起的所有类似诉讼、执行案件;二是查关联人员,即通过调查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着重从借贷发生的原因、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合意、款项来源、资金流向、款项归还等方面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综合判断案件事实;三是查关联证据,即调取相关当事人银行转账流水、支付凭证、借据等,对借款、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分析比对;四是查其他关联因素,比如,民事诉讼案件被告本人没有到庭或者形式上有人到庭,但面对巨额债务却没有实质性抗辩的,应当加大审查力度。常州市检察机关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整个过程,充分说明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定能取得良好效果。
由于“套路贷”往往伴随着诈骗犯罪,行为人为了掩盖诈骗犯罪,通常又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这就是这类案件可能存在的关联关系。相对于其他部门而言,敢于监督和善于监督,体现在检察机关对可能存在上述情况的案件要敢于行使诉讼监督权力。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因为有被害人主张权利受到侵害,检察人员应注重开展关联调查,发现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主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换言之,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应当打破过去那种单纯的民事检察监督观念和做法,增强与刑事检察监督协同发展的意识。应当注意的是,在以往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由于受案件线索等方面的影响,检察机关往往处于被动监督的状态。2021年8月1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发现以及如何发现民事案件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是新时期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任务。
建立查证虚假诉讼犯罪联动机制
基于上述案件的内在联系,笔者认为应建立查证虚假诉讼犯罪联动机制。该机制可以分为内外两个方面:就内部而言,是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与民事检察部门的联动。当刑事检察部门发现关联案件存在“套路贷”或者虚假诉讼可能时,要及时通报民事检察部门;反之,当民事检察部门发现上述可能性时,要主动通报刑事检察部门,双方共同商定解决问题的措施。就外部而言,需要建立公安、检察、法院、仲裁机构甚至银保监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互之间的联动机制,共建信息平台,共同促进社会治理。如果外部联动机制有效运行,形成任何一个机构发现疑似虚假诉讼或“套路贷”案件线索即相互通报,公安机关能够主动进行初步调查,检察机关能够及时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能够及时中止案件审理或仲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就能彻底扭转虚假诉讼查处困难的被动局面,真正实现办理一起案件,治理一个行业,促进一方平安的良好效果。
(作者为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