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明确将罪犯是否积极执行财产刑作为体现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标准,对有履行能力的罪犯未及时履行的,减刑、假释时依法从严把握。司法实践中,部分共同侵财类犯罪的刑事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中,关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内容表述过于简单、不够明确,有的依据生效裁判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确定具体的金额或者数量,而有的经过计算后仍无法确定。模糊不清的判项内容,影响有履行意愿的罪犯及时履行义务,会对减刑、假释工作的公平公正产生影响。
如在一起网络诈骗案件中,某甲参与诈骗金额为四百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交付执行后,其履行了罚金刑义务,对追缴或责令退赔义务也有意愿履行,但裁判文书中并未明确相应的金额,经过计算仍无法确定,致其无法及时履行相应的义务。对此情况,司法实践中刑罚执行机关一般通过发函原审人民法院征询相关意见或赴实地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如果财产性判项内容得以明确,某甲在履行能力范围内及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综合考量其他因素确有悔改表现的,某甲依法可以获得减刑。如经调查后判项内容仍不明确该如何处理?当前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办案实践中,在某甲追缴或责令退赔义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之前,其仍可能获得减刑奖励的机会,但在确定其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期、减刑幅度等方面都将从严掌握。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涉财产性判项规定适用指南》规定,对于类似某甲的情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不作为与减刑、假释资格关联事项进行审查,但应当依法从严掌握。就某甲而言,按照当前法律规定,其在服刑期间只能经历一次减刑,但相比其他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对其减刑起始时间、减刑幅度等方面都会依法从严掌握,减刑的起始时间往后延长了,减刑幅度也会相应的予以缩减。由此,即使某甲虽然获得了减刑,但是否获得了真正的公平减刑,值得商榷。比较妥当的做法应当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分因财产性判项不明导致履行不能和有履行能力不积极履行等不同情形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同时,当某甲刑满释放后,其追缴或责令退赔义务仍应当继续履行,而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但顺利执行的首要前提在于执行标的必须明确,否则将不利于生效判决得以有效执行。
当前,“两高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进一步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通过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全面依法审查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严格审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能力、完善财产性判项执行衔接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旨在严格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同时,有效督促罪犯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但开展上述工作,归根结底还是要建立在裁判文书涉财判项内容明确、具体的基础之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侵财类共同犯罪案件时,在依法确定各被告人主刑的同时,应进一步明确涉财产性判项,特别是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法获利、分赃等情况,客观的确定相应的追缴和退赔责任,并在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各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内容,由此全面体现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罚执行机关也应当强化协作配合,以确保财产性判项得以有效执行,保障减刑、假释公平公正。一审法院、财产所在地法院以及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强化沟通协作,切实加大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力度,确保生效判决得以落实。罪犯交付执行后,刑罚执行机关、履行监狱检察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开展财产刑执行情况专项调查,查看服刑人员狱内消费情况等,动态掌握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以及已履行财产刑情况,同时强化与地方司法机关的财产刑执行情况互通机制,确保“大墙”内外财产刑执行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此类犯罪判决的涉财判项部分得以有效执行。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办案单位之间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进一步明确标准和尺度,包括明确减刑、假释的禁止情形,对职务犯罪罪犯、涉黑犯罪罪犯等重点罪犯未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的,以及对有履行能力的金融犯罪罪犯不积极履行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以及生效裁判中的其他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减刑、假释。明确履行数额的最低标准,对有一定履行能力,但未能全部履行的罪犯,要求每次必须履行的数额达到一定比例或者金额,且同时符合减刑其他条件的,方可提请减刑。明确财产性判项履行的时间节点,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数额是指人民法院判决后实际执行的财产性判项数额,不包括审理期间退出、扣押、查封、冻结等涉及的相关数额等。办案中,结合罪犯改造过程中的消费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在提请和裁定减刑、假释时能够充分考量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总的来说,刑事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内容是否全面,判项是否明确,事关法律法规能否得以正确实施,事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能否得以有效保护。如果涉财产性判项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当事人可能会对生效判决在理解上出现偏差甚至是质疑,裁判的公信力要求除了判决本身的公正之外,还要足以使人们从内心确信裁判者是无私的、是公正的,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确定性原则的要求。(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