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道萃 姜绍华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创新改革举措,有利于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彰显法治文明,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进步。科学合理构建有利于轻微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和避免对其相关人员在就业、教育、生活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时代所需,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要举措,是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深入思考的重要课题。
建立健全轻微犯罪治理配套制度供给的深层要义
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重罪案件占比下降,轻罪案件占比明显上升,犯罪附随后果设定的刑法重罪基础已经发生根本变化。轻微犯罪成为我国犯罪治理的重点,其在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罪行构造等方面具有特殊性,这便决定了刑事法治体系在作出整体性调适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有前科就会有记录,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在犯罪附随后果问题上,由于轻微犯罪的刑罚配置整体偏轻,如果一律从严适用前科报告制度,容易出现“刑罚与刑罚附随后果”之间的轻重“倒挂”问题。尤其是在一些特定行业与领域,依法严格适用前科报告制度虽然并无不当,但也可能削弱犯罪治理的有效性。基于此,在轻微犯罪的治理上,如何正确适用前科报告制度及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成为影响犯罪治理效果与目标的重要因素。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其深层立意与迫切现实需要。概言之:一是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犯罪治理的基本政策,对于轻微犯罪的新情况、新问题,仍需遵循和贯彻。二是真正落实治罪与治理并重。现代刑法既追求犯罪惩治的效果,也强调人权保障的基本立场。对于轻微犯罪,简单套用事后的报应性司法及其相关机制、措施,容易出现结构失衡。在前科报告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取舍上,限制前者与扩张后者成为必然,这也体现了科学的犯罪治理观念。三是进一步推动分类治理的精准化。按照犯罪分层的一般逻辑,对于重罪和轻微犯罪,在犯罪治理策略、方法以及配套措施等方面应当予以区别,从而真正实现分类治理、精准治理的要求。在犯罪附随后果的应对上,针对重罪与轻微犯罪,应当兼容价值定位、功能预设以及立法表述、司法适用等方面的差异化。
把握前科报告与犯罪记录封存的辩证协同关系
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立法原意与犯罪治理功能看,前科报告与犯罪记录封存之间主要存在以下关系:一是立法原意的对立性。依据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前科报告制度要求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赋予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对相关犯罪记录依法予以封存,并限制查询、公布等的权利。二是功能的协同性。从犯罪治理看,前科报告制度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致力于从正面的积极适用与反面的消极限制,明确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前科公开的限度、查询范围及其作为刑罚附随后果的范围、程度等。
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统筹考虑刑罚的惩戒、教育、威慑、预防等功能,将妥善处理前科报告与犯罪记录封存之间的辩证关系作为核心命题。具体而言:一是正确对待前科报告与犯罪记录封存的两面性。理论上认为,前科报告具有延伸剥夺、惩罚、安抚等功能作用,也延续了报应和预防的目的,是对社会安全与秩序的“事后”保障。同时,前科报告也存在犯罪的“标签化”、有碍罪犯重返社会等问题。就当前来看,犯罪记录封存虽然具有保障未成年罪犯重返社会等积极的一面,也可能存在放纵犯罪、惩罚不足等隐忧。因此,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构上,应秉持科学、有序推进的基本立场。二是以限制前科报告和扩大犯罪记录封存并重为主线。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构上,既要对前科报告的适用对象、罪名范围等进行限制,提高差异化的分类适用效果,尤其是区分重罪和轻微犯罪的适用;也要适度扩大犯罪记录封存的对象和范围,优化适用条件,使其更契合轻微犯罪的性质、治理规律等,从而最大限度消解轻微犯罪所面临的附随后果过度化问题。三是坚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既不宜全面、即刻否定或者废止前科报告制度,也不应全面放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那种只为消除犯罪附随后果带来的问题,而单方面从刑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角度进行立法增删的做法并不妥当。因为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立法,除刑法第37条之一和第100条规定的从业禁止与前科报告外,其他犯罪附随后果主要规定在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中,例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等。因而,不能只从刑事法体系的修改完善入手。按照宽严相济的精神,过度或者片面地对轻微犯罪从宽处理,有违区别对待的差异化本质,事实上也没有做到该严则严的要求。易言之,建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宽、但不能无限度地宽。
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面向
在已有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基础上,探索针对轻微犯罪的一般性或者普遍性的理念、制度、规定以及实施细则,在由具体转化为一般的迭进上,需厘清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际供需关系,从而畅通理论、立法与司法协同应对的基本理路。一是轻微犯罪在刑事犯罪中的占比显著提升,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一定独立性,有别于重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二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系统性范畴,应当倡导分类分级观念,既要构建一般性、普适性的内容,也要力求精细精准。对不同情形、不同性质的轻微犯罪,犯罪记录封存的限度应当有别,相适应的技术性规则也应不尽相同。由此,才能真正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非单方面一律从宽处理。三是可先确立实施层面的技术性规则。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需从细微处入手,可先确立实施层面的技术性规则。例如,尽快明确轻微犯罪的范围、适用的法定条件、法定条件的证据要求与审查标准、权利救济以及全流程的配套措施等,如此才能统一适用标准,确保程序公正,最终落到实处。
当前,正值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这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了契机。然而,仅此还不足以支撑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底层逻辑表现为:一是自主知识与理论体系的双向奔赴。轻微犯罪治理虽然是国际性现象,但主要应当立足我国轻微犯罪的态势,逐步形成自主的刑事法应对知识体系与理论根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处在犯罪治理全流程的“末端”环节,反映了国家对待犯罪的基本政策、价值立场以及功能预期等。在限度的设定与具体把握上,应当以中国特色刑事法学及其理论为基本遵循,在合法性的前提下有序推进。二是立法与司法的协同共进。尽管立法是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直接且有效的方式,也直接填补了规范供给的空白,但司法上的善用同样重要。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适用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为进一步扩大其适用提供了有益的参照和前期经验。现阶段,经由立法与司法协同共进,能够带来更加稳健的运行效果。因而,既可以考虑启动试点工作,为立法做准备;也可以考虑制定司法解释,对相关重点问题与适用难点进行探索,积累经验。当然,及时的立法更值得期待。三是实体与程序的兼顾。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一项综合性工程,不止于刑事诉讼法,而应当从实体法的源头抓起。统筹实体与程序,是建立健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路径。在立法问题上,对刑法第100条的修改是一个亟待阐明的前提。在解决了实体法层面的“前端”问题后,在刑事诉讼层面的立法修正才更为合理。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