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良伟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方式。但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尚待进一步理清。
首先,关于再审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的选择适用问题。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再审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适用相同的监督标准,但未明确两者如何选择适用。司法实践形成以下三种标准:一是“适宜同级法院自行纠正”,如果案件适宜由同级法院再审纠正的,应适用再审检察建议,反之,适用提请抗诉;二是“比例原则”,即以案件的重要性以及错误的大小标准来与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相对应;三是“典型性或普适性”,对于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司法理念,具有创新、引领价值,或者发挥类案指导作用的,应适用提请抗诉,反之,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笔者认为,这三者并不矛盾,可在坚持“优先采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开展同级监督”的总体要求下,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运用上述三项标准。
其次,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与法院启动再审是否应当遵循同一标准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标准是“发现可能有错误”,而法院启动再审的标准则是“发现确有错误”。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与法院启动再审应遵循同一标准。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列举的13种情形,既是检察机关就生效裁判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条件,也是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的条件,该适用标准的一致性也体现了检法两院同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严肃性,是维护司法整体公信力的体现。
最后,关于法院接收再审检察建议并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如何回复检察机关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因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案件无须启动再审,法院可据此书面回复检察机关不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笔者认为,法院接收再审检察建议并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可以按照以下三种方式处理:一是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且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审查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相关规定的,依法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二是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且当事人未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纳入执行和解程序;三是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当事人未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审查。同时,法院应当及时将裁定再审、执行和解或终结审查等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