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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药品管理案件的审查办理要点
2025-02-28 20:12:00  来源:检察日报

  杨 阳  张 静

  办案检察官与民警讨论取证方向。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31日至2023年1月23日,徐某伙同罗某通过网络等渠道,对外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港版HPV九价疫苗(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56组,销售金额共计37万余元。上述疫苗均通过普通快递运送,并在非规范性接种场所进行接种。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徐某等人采购、运输、储存、接种上述疫苗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检察院于2023年12月22日依法对罗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于2024年1月2日对徐某提起公诉。2024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因犯妨害药品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3万元。

  【检察履职】

  明确定性,引导查明涉案药品对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公安机关对徐某等人以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调查,并邀请检察机关适时介入。承办检察官阅卷后提出,疫苗系生物注射制剂,法律法规对于疫苗的管理有严格要求,而本案发生于2021年3月1日之后,应当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妨害药品管理罪作为侦查方向,重点查明涉案药品有无“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面对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分歧意见,承办检察官在研究相关司法解释和参考案例后提出,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重于妨害药品管理罪,基于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若无法查明涉案药品对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难以构成轻罪,则对出售未经批准进口药品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更重的非法经营罪论处。公安机关及时调整侦查方向,收集涉案疫苗的采购、运输、储存和接种均不符合规定的证据,并补充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涉案疫苗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认定意见。

  分层处理,准确区分共同犯罪中涉案人员的作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检察官细致审查了全案证据后发现,徐某、罗某共同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二人系夫妻关系,徐某掌握货源,负责联系上线、把握购进及售出的价格,在涉案疫苗的进口和销售中起主导作用。而罗某主要参与销售疫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综合二人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检察机关对罗某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对徐某提起公诉,依法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获得法院判决采纳。对于审查中另外发现的两名购买者购入疫苗后转售他人的情况,因金额、次数较少,检察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宽严相济,一体履职促推后续行政处罚平衡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15条规定,对罗某应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而罗某与徐某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徐某已因本案被提起公诉并面临刑事罚金刑,且罗某父亲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经济确已陷入困境。检察机关刑事检察部门与行政检察部门一体履职,共同研究认为,因罗某存在积极退赃、配合调查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中减轻处罚的规定,据此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意见,后罗某被处以罚款5万余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准确把握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实质法益侵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所要保护的实质法益。对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不能仅通过“违反国家规定”以及相关数额标准予以形式化认定,而应采取体系解释方法,把握刑法条文背后的法治精神。因只有具备“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才能以较轻的妨害药品管理罪予以追诉,根据当然解释规则,对于未查明具体危险的未经批准销售进口药品的行为,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应通过个案办理中对取证方向的明确,推动消除类案的理解与适用中的分歧。

  在共同犯罪的区分处理中统筹法理情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应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量涉案人员在犯罪中客观上发挥的作用、主观上积极参与的程度、罪前罪后的表现等情节,予以分层处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出罪,对于构成犯罪的,通过相对不起诉、轻缓量刑建议和从严惩处等方式区分处理。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在准确认定事实区分罪责的基础上,在案件处理时应适当考量未成年人抚育等维系家庭稳定的需要。

  办理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应避免“行刑倒挂”现象。检察机关应强化一体履职,坚持罚责相适应原则,既要协同查明违法行为事实和行政处罚依据,也要查明违法行为人存在从轻、减轻、免除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结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案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等考量因素,提出从宽处罚的检察意见。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