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耀飞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主办检察官
今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第二批民事检察和解典型案例。这批案例中既有合同纠纷和解案件,又有侵权纠纷和解案件;既有自然人之间的家事纠纷和解案件,又有公司法人之间的商事纠纷和解案件;既有执行活动监督和解案件,又有生效裁判监督和解案件,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展现了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成效,对于高质效办理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化解矛盾纠纷、强化诉源治理具有典型示范意义。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好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深入开展,检察机关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充分认识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重要意义。新时代“枫桥经验”是党治国理政的重要经验。今年是毛泽东同志批示学习推广“枫桥经验”60周年暨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20周年。民事检察和解作为检察机关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有效举措,在坚持中焕发生机,在发展中逐渐完善。检察监督案件通常经历多轮诉讼,案情复杂,矛盾尖锐,检察机关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通过斡旋、协调,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具有经济性、及时性、非对抗性等优势,不仅保障受损权利归位,回应人民群众的需求,而且最大限度地降低司法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是“枫桥经验”在社会治理实践中的生动映照。检察机关应深刻理解民事检察和解对于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持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意义,牢牢把握新时代民事检察和解的实践要求,推动新时代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取得新的更大成效。
二是准确把握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原则。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应坚持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中立原则。检察机关开展和解工作时,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表示,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和解,应向当事人全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如结案后不能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等。检察机关开展和解工作过程中,在尊重当事人和解的选择权的基础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开展和解工作时要保持中立者的地位,利用自身的司法经验与中立地位,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判断以及释法说理,使双方当事人获取更多有关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信息,消除或降低不切实际的诉请预期,实现和解;对于裁判没有问题或者虽有瑕疵但不能改变案件处理结果的,应积极做好息诉服判工作,维护司法权威。
三是严格规范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程序。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从启动到终结,都应规范开展。民事检察和解既可由当事人双方中一方或双方提出申请,也可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主动进行斡旋、协调。但程序启动权仅属于检察机关。当事人提出检察和解申请,检察机关认为不适宜进行检察和解的,不启动检察和解程序。和解方案可由当事人自行提出,也可由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出,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检察机关可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和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检察和解的,应按照上述规定,由检察机关制作和解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并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之后,由检察机关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四是切实提升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质效。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应注意总结经验,把握办案规律,提升工作质效。在检察机关促成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若一方因反悔而不履行,因现行法律未赋予检察和解以强制执行力,守约一方只能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这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检察机关的公信力都是极大的伤害。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尽可能实现检察和解协议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即时履行。检察听证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中“兼听则明”思想的继承与发展。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采用公开听证的方式使案件双方当事人参与进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表达意见,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掌握适当的听证时机,向当事人宣传法律,做好思想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最终解决纠纷。此外,检察机关还应积极融入“大调解”格局,充分发挥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在内的综合调解机制的作用,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