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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庭审质证规则突破被告人供述
2024-02-21 09:49:00  来源:检察日报

  盛 琳

  □证据材料本身,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载体,但同样也可以在庭审中作为案件突破的工具。

  □公诉人将面临来自法庭、被告人、辩护人甚至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拷问,但质证的目的不是为了质证本身,而是为了证明犯罪事实,使得指控事实能够更清晰明了地展现在法庭之上。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但证据材料的取得、使用、认定往往伴随着庭审策略的转化,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审判体系中如何运用好证据材料,进一步构筑刑事指控体系,成为每一名公诉人必须思索的问题。

  当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后,一般的庭审质证程序为:公诉人出示证据并阐明证明内容,与证据证明内容有关的被告人依次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人对应的辩护人依次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人或辩护人出示补充的证据并阐明证明内容,辩护人或被告人对证据提出补充意见,公诉人对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般为:对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合法性);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认定指控事实(关联性);认为证据证明内容不实,与在案证据矛盾(真实性)。辩护质证思路同上。

  针对上述流程,对一些可能存在瑕疵的证据,公诉人可以利用质证规则和程序,采用诉讼策略取得不同的效果。

  在一起诈骗案件中,A被告人将所谓借款打入被害人账户后,骗取被害人取现并更换银行将现金转存至B被告人账户,后B被告人配合从账户中取现给A被告人,完成诈骗的整个流程。

  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发现,由于被害人与B被告人未见过面无法指认,A被告人属于“零口供”,B被告人只在第一次存疑不捕后做过一次有罪供述,但后续均否认自己的主观认知,辩称自己只是代为取现,不知道是被害人被骗资金,有罪供述是民警曲解了自己的意思。而且由于时间久远,公安机关已无法调取当时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

  后在进一步询问被害人时,被害人提供了一份手机拍摄的视频,其中A被告人与B被告人的语音聊天记录显示,二人就A被告人借款给被害人后让被害人存现转入B被告人账户,并由后者取现实现诈骗目的等进行了商议,由于语音声音与B被告人声音相符,检察官内心确定B被告人对A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具有明确认知。

  但办案检察官对该证据材料能否被采信产生了疑虑:由于该份视频属于手机翻拍,后续向公安机关调取两名被告人的手机时却被告知,由于二人曾被刑拘后存疑不捕,故手机被发还后已被二人处理,无法取得原始载体。而被害人也因个人原因,无法说明该段视频的来源。

  至此,案件陷入僵局。如果将该份视频作为证据使用,但公诉人在法庭上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证据无法被采信;如果不出示该证据或该份证据不被采信,则二人因主观认知得不到印证,很有可能被判处无罪。

  在两难之间,选择“诉”将面临极大风险。如果被告人对证据来源提出质疑,或否认聊天内容,公诉人在法庭上只能利用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且该份证据材料不得作为推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诉人的证明力度将大幅减弱。然而,被害人虽然对证据来源欲言又止、面露难色,但又对其真实性回答得斩钉截铁、毫不迟疑。

  检察官通过进一步审查在案证据,认为证据材料的来源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内容完整串联起了整个案件事实,并填补了一些细节漏洞,结合先前取得的证据,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在质证环节被告人只会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只要证据是真实的,他们往往会忽视证据来源,而对证据内容本身提出辩解,只要能在口供上有所突破,从而印证细节,证据链条还是可以形成闭环的。

  于是,检察官选择相信自己的判断,深思熟虑后决定开示证据材料,并利用证据突破被告人口供。

  根据庭审规则,起诉书中虽未列明的证据,但在经过对方阅卷后可以作为证据材料出示,接受法庭质证。检察官遂将上述视频作为证据材料一并提供给法院,并给辩护人留下充足的阅卷时间。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先是对两名被告人发问,A被告人否认被害人取现后的资金去向,B被告人否认对当天取现的来源、目的、经过等具有认知。

  交叉发问完毕后,公诉人按程序逐一对起诉书列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予以回应。

  在质证B被告人当天取现的相关证据时,公诉人补充播放了上述视频,并在证据出示完毕后、听取被告人意见前,直接申请补充发问被告人,得到法庭准许。

  公诉人先是向B被告人发问:上述证据中的二人声音分别为A被告人和B被告人,且与微信头像、微信名称相符,有无异议?得到肯定回答后接着问:根据这份聊天记录,A被告人告知B被告人当天中午被害人将转入B被告人账户资金,并指使B被告人取现后存入A被告人账户,但当天为何A被告人账户中只收到了部分资金?

  B被告人慌忙答辩:这个录音是真的,当时是让我取现了,但后来实际没有取现这么多,所以没法证明我存入A被告人账户的资金就是被害人资金。

  公诉人接着向A被告人发问:你为什么要告诉B被告人其账户中是被害人转入的资金,还让他取现?A被告人先是拒不回答,后称后来的实际情况与录音内容不符。

  至此,公诉人出示证据的目的已达成。一方面,二人对录音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即便后续不采信该份证据,对法官的内心判断也有了理据支撑;另一方面,根据二人的当庭供述,二人当时确实对被害人资金的取现、存现等进行了商议,对具体金额、时间等均具有明确认知,且主动供述了原因、后续经过等,与在案的其他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在后续的质证中,辩护人也未对证据内容、证据来源等提出异议,仅对证明事项提出了质疑。

  最终,B被告人当庭认罪。法院结合该案其他客观证据,最终采纳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认定两名被告人对诈骗被害人财物均具有认知,且参与了诈骗行为,应当承担诈骗的刑责。

  所谓“证据为王”,证据材料本身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载体,但同样也可以在庭审中作为案件突破的工具。虽然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但作为公诉人,指控犯罪是职责所在,公诉人的担当正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严谨判断、庭审证据的合理采信以及对公平正义的执着追求。

  公诉人的庭审能力是伴随着庭审改革、刑事指控体系构建而逐步提升的,在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审判体系构建中,公诉人将面临来自法庭、被告人、辩护人甚至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拷问,但质证的目的不是质证本身,而是证明犯罪事实,使得指控事实能够更清晰明了地展现在法庭之上。如何质证、如何指控犯罪将成为公诉人孜孜不倦的追求。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