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树坤 彭子游
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届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了犯罪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重保护原则。近年来,我国对双重保护原则逐渐重视,但未成年人司法在全面贯彻双重保护原则方面仍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一、把握双重保护原则的要点
刑事司法坚持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未成年人司法也是如此。未成年人司法的特殊之处在于,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规定了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一系列特殊保护措施。但是,不能因未成年人司法强调保护未成年人,就将公共利益置于不顾。相反,在未成年人司法中,二者应是有机统一的关系,这是双重保护原则的基本要求。理解这个要求,需要注重以下要点。
首先,保护罪错未成年人不可忽视社会公共利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仅阻碍其自身发展,还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事关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对罪错未成年人给予特殊司法保护,促进其成长为有益于社会的人,本质上就是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保护罪错未成年人的措施不应有损于公共安宁秩序。不论是《儿童权利公约》还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都强调“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具体到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就是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以未成年人福祉为导向。但是,强调儿童利益最大化不等于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盲目宽纵。对罪错未成年人真正的保护在于帮助其努力改过自新,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顺利回归正常生活。如果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措施导致社会秩序进一步被破坏,则该措施背离未成年人保护宗旨,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保护。
最后,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干预是寻求保护罪错未成年人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结合点。我国刑法第17条对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了三个区间,体现了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干预。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被判处刑罚在五年以下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有条件的封存,也是分级干预的体现。未成年人司法在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分级干预规定,从效果上看是保护罪错未成年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佳平衡点。
二、未成年人司法贯彻双重保护原则存在的不足
从制度层面看,关于未成年人司法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还不够完善,未能充分兼顾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监护人的责任规则需要加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道防线,是首要的责任主体。实践中,很多罪错未成年人的家长不但对子女疏于管教,还袒护、包庇子女。目前,对不履行管教责任的监护人进行制约的制度仍较为宽松。正如今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通报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情况时指出,“问题少年”的教育矫治程序虚化,导致大量未成年人违法后处于无人监管、矫治落空状态,以致其反复实施违法行为,最终造成恶果、构成犯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怠于履行对子女的管教责任,导致家庭和社会将不得不付出更大的代价。
其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待进一步细化。例如,当前除了司法机关因为办案需要能够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外,还有哪些机关、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并无明确规定。这可能不利于特殊部门对于一些具有再犯可能性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风险防控。
最后,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干预措施不足。当前,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跨度过大、分级标准较为笼统,导致罪错行为轻重混同,对严重罪错行为缺乏针对性干预。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和衔接也不够顺畅,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不完善。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如何密切配合,尚缺乏清晰明确的指引。此外,专门矫治的教育资源不足且分布不均,社会支持体系不完备等,都影响了分级干预的效果。
三、切实贯彻双重保护原则的主要着力点
贯彻双重保护原则需要从理念、制度、实践三个层面,对现行的未成年人司法进行优化。这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任务,其中有些制度可能会经历漫长的实践探索才能得以优化。但是,推动双重保护原则在未成年人司法中贯彻落实势在必行。当前,可以采取抓急放缓的策略,着力从以下几方面推进双重保护原则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落实。
一是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强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要在全社会强化保护未成年人必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对于从事未成年人司法的专门工作人员,尤其应当坚持双重保护原则,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既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又强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识,通过妥善办案让罪错未成年人真正受到教育、得到挽救。
二是构建强化监护人责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家庭、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的主要责任主体。为强化家庭、学校的监护责任,可以在民事法律中增加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即对于罪错未成年人故意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负有过失责任的学校主张超过实际物质利益损失的赔偿。
三是以专门教育场所建设为抓手,推动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分级干预。一方面要有能够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闭环管理的专门场所,而且这种场所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的需求。另一方面,要有关于专门教育场所如何接收、教育、管理、移交罪错未成年人的一系列配套规范。其中最主要的是,针对不同恶性程度,罪错未成年人应当被采取不同的教育管理措施。应当设置关于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效果的科学评估体系。对于经过评估后未达到预期矫治效果的,可以继续进行专门教育,直至该罪错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教育矫治方可结束。对经过矫治教育至十八周岁、仍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应当将其矫治评估报告存入其档案并通报给公安机关。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论述研究”的阶段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