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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大中:情况说明不宜直接作为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认定依据
2018-11-01 09:29:00  来源:大中检察院

  案情简介:

  李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0万元。服刑期间,李某某在缴纳3000元罚金后,以无履行能力为由,一直未能主动履行财产性义务,并提供了原审法院出具的“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说明一份。根据目前的减刑、假释政策,金融类犯罪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把握。

  办案中,针对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明确李某某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如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第12条“根据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情况,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的,可以正常减刑、假释”之规定,足以证明李某某确无财产刑履行能力,综合服刑人员改造期间其他表现,其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等同于“执行终结裁定法律文书”,未能达到证明李某“确无履行能力”的证明标准,李某系金融类犯罪罪犯,且狱内消费水平略高于上一年度全监服刑人员平均消费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把握。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法院出具的财产刑执行情况说明本质上属于证据范畴。而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本案中,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审查,并结合李某原职业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狱内消费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从而对李某是否符合减刑条件以及是否应当从严把握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是否确有履行能力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司法实践中,执行终结裁定属于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使用的法定法律文书形式,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在认定罪犯是否确有履行能力方面,法律效力不言而喻。如江苏省高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涉财产性判项规定适用指南》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免罚金或者执行终结裁定,一般可以作为认定罪犯履行能力的依据。据此,即便是作为执行主体的人民法院,其出具的如情况说明等非法定文书,在认定罪犯财产性义务履行能力方面,并不具有天然的刚性效力。

  第二,出具情况说明在减刑假释中仅限于特定情形。如江苏省高院《涉财产性判项规定适用指南》第6条第2款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向执行法院查询罪犯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执行法院应当出具法律文书、相关收据复印件或者情况说明。”据此,仅当刑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过程需要排摸和掌握服刑人员的财产刑执行情况时,法院才能以情况说明之方式阐述当前罪犯财产刑执行之现状,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情况说明中提及罪犯当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此种情形中,非经法定程序确认,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罪犯履行能力的依据”。

  第三,情况说明应经查证属实方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必须坚持以证据为根据,依法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就减刑、假释案件而言,情况说明作为认定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必须进行严格审查,属实后方能作为定案根据。笔者认为,可以要求原审法院对情况说明进行证据补强,依法出具减免罚金或者执行终结裁定;在庭审质证环节,还可要求原审法院执行人员出庭就其了解的事实作证。除此之外,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还应当结合罪犯原职业收入情况、家庭财产状况、狱内消费等情况综合考虑,从而做出最终认定,由此切实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服刑人员获得公平减刑、假释权。

  编辑:杨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