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7周岁的朱某某被人殴打,其头面部、四肢、躯干部等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朱某某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约23%。
争议焦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1a)条规定,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的,为重伤二级;第6.18条规定,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0~6岁按50%计算,7~10岁按60%计算,11~14岁按80%计算。本案中,朱某某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约23%,是否构成重伤二级,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1a)条和6.18条相关规定,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的为重伤二级,则7~10岁儿童按30%×60%计算,达到18%即构成重伤二级。本案中,朱某某挫伤面积已达体表面积约23%,构成重伤二级。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18条仅适用于体表损伤的长度、面积等绝对数值,并不适用于损伤百分比等相对数值,因为在制定规则时已充分考虑到14周岁以下儿童和以上人员的体表个体差异。本案中,朱某某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仅为约23%,并不成重伤二级。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考虑到14周岁以下和以上人员体表面积与相差较大的实际情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8条对相关条款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数值进行必要的修正是符合现实需要的,但仅限于对体表损伤绝对数值进行的一种必要修正。如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条规定,若被害人年满14周岁,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但对于7至10岁的儿童,则需按60%计算,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达到3.6cm以上,则构成轻伤一级。如对所有体表损伤数值不分情况进行修正,客观上降低了评定标准,有机械套用标准之嫌。
第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多个条款涉及到体表损伤百分比的问题,如第5.2.2k)条规定,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为重伤二级。上述百分比属于相对数值,在制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时,已充分考虑了不同个体的体表面积的差异,若一味的考虑年龄因素按照6.18条进行折算,明显的属于重复评价,其结果显然是不准确的,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损伤程度总体分级标准不一致,有违一般常识。
第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实施时间为2014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6.11条则明确规定,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涉及14周岁以下儿童体表损伤鉴定方面,进一步强调了“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的概念,即明确了对14周岁以下儿童体表损伤数值进行修正时,仅限于绝对数值。
综上,本案中朱某某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约23%,不应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6.18条规定对损伤相对数值进行修正,因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1a)条规定的“30%”,其不构成重伤二级。(罗敏 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