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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执法司法衔接的思考
2025-02-28 20:04:00  来源:检察日报

  章圣样  陆虹霞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索赔的一项工作,其本质是要求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人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大多由行政机关优先主张,检察机关也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赔偿。如何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执法、司法有效衔接,更好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呢?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的构成要件与责任追究

  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行为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生态环境损害侵权属于环境公益侵权,不同于环境私益侵权。后者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前述相关法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有违反国家规定的侵权行为和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以及该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侵权行为即可推定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倘若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是符合国家规定的,那么也不用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的侵权责任。比如,排污单位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不构成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自然也无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

  其中,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侵权行为”中“国家规定”的范畴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对此有权威解读,即“国家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性规定及环境资源领域的国家标准。

  此外,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明确,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追究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从目前相关规定看,“国家规定的机关”主要是指中办、国办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以及民事诉讼法明确的检察机关。前者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诉讼方式追究侵权主体的民事责任,后者通过检察公益诉讼方式追究侵权主体的民事责任。而“法律规定的组织”主要是指环境保护法明确的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其可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方式追究侵权主体的民事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执法、司法的有效衔接

  实践中,违反国家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往往同时构成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而主管行政机关内部又是由不同部门分别负责生态环境违法处罚工作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这意味着,行政处罚工作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之间可能会存在交叉。具体而言,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或综合认定意见属于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一方面其本身可以证明该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危害后果,另一方面基于此可确定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等责任,行政相对人对该责任的履行情况又可以证明其是否主动消除或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也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行政机关的具体责任部门应在执法调查中及时固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证据,后期可视情况委托相关机构或专家对生态环境损害出具鉴定意见,或由行政机关进行综合认定。同时,可加强组织领导与信息互通,通过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执法内部衔接机制,明确行政处罚执法机构、损害赔偿工作执法机构各自职责分工,梳理本领域常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取证要点,对违法行为在立案审批时同步审查是否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一体同步推进行政处罚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此外,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中也可能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而主管行政机关对本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或认定往往具有专业技术优势,因此,主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也应加强沟通衔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共享会商、案件办理协作配合等机制。具体而言,主管行政机关将此类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的同时,可向公安机关提出“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进一步调查方向的专业建议,一体推进涉案生态环境损害的全面调查。同时,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也可用于主管行政机关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共利益代表,接到主管行政机关共享的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后,可依法介入生态环境执法司法案件,引导主管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以公益诉讼标准对涉案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综合运用公益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赔偿义务人认识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履行赔偿责任,避免因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周期问题影响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或赔偿责任的履行。对于行政机关开展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者诉讼,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法律意见、调查取证、支持起诉等方式提供支持。磋商不成,提起环境损害赔偿之诉,应该优先由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机关不提起的,检察机关可以在公告期满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赔偿。

  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嘉兴市检察院等9部门于2023年12月联合印发《嘉兴市生态环境违法与损害赔偿责任“一案双查”实施办法(试行)》,就是基层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执法、司法有效衔接的积极探索实践。该办法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的“一案双查”职责,一体推进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赔偿等工作。该制度实施一年多以来,嘉兴已办结171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案件,督促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达1544万余元。

  综上,笔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应加强与执法、司法的有效衔接协作,深化主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一体化履职,推动形成生态环境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全面追究体系,用最严密制度、最严格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平湖分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