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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控新冠肺炎疫情,刑法须担重任
2020-02-14 08:42:00  来源:检察日报

  刘志伟

  □《意见》分9个类型明确规定了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妨害疫情防控的35种行为、33种犯罪,关于这些犯罪的规定涵盖疫情防控的方方面面,全面详尽、具体明确。

  □只要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无论是行为及其后果的客观危害,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具有从重处罚的充分根据。

  17年前“非典”给国人造成的伤痛尚未忘却,新冠肺炎今又发生,危害甚大、损失甚巨。大疫当前,正值全党全军全国人民众志成城、共克时艰之危难之时,却有那么一些人,或拒绝采取防控措施甚至恶意传播病毒,或暴力伤医、扰乱医疗秩序,或制售伪劣疫情防控物品、药品,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造谣传谣、蛊惑人心,或滥用职权、懈怠值守甚至非法占有、挪用疫情防控款物,等等,不一而足,严重妨碍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进行,甚至造成疫情扩大传播,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健康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失。对于上述种种恶行,必须用足用好刑法,严厉惩治,为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战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全面、系统总结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适用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种违法犯罪的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对如何运用刑法严惩各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及相关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细致的规定。我们相信,《意见》的及时出台和贯彻执行,必将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发挥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全面规定犯罪类型,强化刑法警示

  刑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明确规定各类犯罪及行为人应承担的刑罚后果,其重要作用之一在于告诉人们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及实施犯罪应承担什么样的刑罚后果,以此规范人们的行为、对人们进行警示。因而刑法对犯罪及其刑罚规定得越明确、越细致,就越能发挥出刑法的规范、警示作用。尽管包括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在内各类犯罪行为,我国刑法中早已有比较详细、明确的规定,而且也早已通过各种形式予以昭告,但客观而言,一部刑法典字数近十万,罪名近五百,普通大众未必都全面、准确了解,甚至不少人可能对其中的很多规定闻所未闻。因而为切实发挥刑法的规范、警示作用,针对特殊事件、在特殊时期,采用一定方式集中宣示相关刑法的规定,就非常必要。为此,《意见》分9个类型明确规定了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妨害疫情防控的35种行为、33种犯罪,关于这些犯罪的规定涵盖疫情防控的方方面面,全面详尽、具体明确。要特别指出的是,《意见》并没有机械照搬刑法的相关规定,而是紧密结合妨害疫情防控的具体情形,明确规定了何种妨害疫情防控的行为应构成何种犯罪。如《意见》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种规定方式直观、准确、针对性强,能够切实充分发挥刑法的规范、警示作用,对减少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必将产生重要的影响。

  精确犯罪成立标准,纠正实践误偏

  罪刑法定原则首先要求刑法的规定尤其是对犯罪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不易产生误解、歧义,而不能抽象概括、语义不明、含糊不清,否则就会模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造成惩罚无辜、处罚过当或者放纵犯罪的严重后果。就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的犯罪情况而言,拒绝采取隔离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的情况很多,但是否都一概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非典”防控期间发布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显然,该条对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规定得比较抽象、笼统,不易准确把握犯罪的成立标准。应该说,该条规定是当前司法机关处理拒绝采取隔离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案件的重要依据,与此同时,其间的隐患也已经出现。我们注意到,媒体报道的19例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的案件中,有不少是行为人仅有在疫区武汉工作或旅行的经历,未按规定报告、隔离,之后本人被确诊新冠肺炎,并造成他人被传染新冠肺炎或新冠肺炎传播危险。对于这种情况,行为人在出现新冠肺炎或疑似新冠肺炎症状之前,只是明知自己系来自疫区,连自身有可能携带新冠病毒病原体也未必有认知,更谈不上对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希望或者放任。仅凭此种明知即认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显然不妥。因此,《意见》对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准确的界定,即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该条相较以前的规定,第一种情形增设了三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构成要素:(1)行为人必须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2)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3)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第二种情形增设了四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构成要素:(1)行为人必须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2)行为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3)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4)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意见》的上述规定保障了案件的定性准确、不枉不纵。造谣、传谣也是疫情防控期间发生较多的一类情况,《意见》为保证准确认定和处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特意规定:“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有助于纠正和避免当前实践中把一些因轻信、误信而通过微信、微博等媒体传播虚假信息行为当做犯罪处理的不当做法。

  确立从严特殊政策,保障惩治力度

  当前正值疫情肆虐、形势危急,举全国之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之际,竟然有人逆流而动,实施各种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异于火上浇油、落井下石。急症用猛药,攻坚出重拳。对于这些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应当实行从严惩处的特殊刑事政策,给予严厉的刑罚制裁。这些行为严重妨害了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甚至造成疫情不能及时防控,客观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这些行为人明知疫情肆虐、防控艰难,仍出于各种不良动机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因而对这些行为人从重给予严厉惩处,具有充分的根据。鉴此,《意见》在规定了妨害疫情防控的9类33种犯罪之后规定:“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这意味着,只要是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意见》规定的33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都必须把其在疫情防控期间犯罪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犯罪分子判处较重的刑罚。这一规定的贯彻执行,将对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分子、震慑潜在的有妨害疫情防控之欲的人员发挥重要的警示作用。

  也许有人会质疑《意见》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会指出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非典”期间发布的《解释》中,就没有对故意传播传染病病原体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的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犯罪规定从重处罚,而且这些犯罪正是由于其对象的特定性才成立的,因而不应再从重处罚。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只要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无论是行为及其后果的客观危害,还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具有从重处罚的充分根据。具体就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病原体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固然行为人是因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病原体这种特定的物质才构成犯罪的,但在疫情防控期传播与在非疫情防控期传播,造成的危害有着显著的差异。在疫情防控期,本来用于防控疫情的资源就很紧张、医护人员也很短缺,而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病原体的行为导致疫情扩大,使本来就严峻的防控局面更加严峻,而在非疫情防控期,即使实施同样行为,由于有充足的资源和医护人员,所以防控工作就比较容易,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也相对要小得多;再者是否在疫情防控期实施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病原体,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有较大的差别。因而完全有必要对在疫情防控期故意传播新冠病毒病原体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具体就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款物构成的挪用特定款物罪来说,固然行为人因挪用的是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的款物这种特定物才构成犯罪的,但在疫情防控期挪用与在非疫情防控期挪用,造成的危害有显著差异。在疫情防控期,本来用于防控疫情的款物就比较紧张,因而挪用防控疫情的款物,会使急需该类款物的单位和人员因缺乏防控疫情的款物而造成疫情无法防控。而在非疫情防控期,即使实施同样的行为,也由于有比较充裕的该类款物,所以挪用行为造成的危害相对要小;而且在疫情防控期实施挪用行为比在非疫情防控期实施挪用行为,前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后者要大。因而对在疫情防控期实施的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疫情的款物构成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从重处罚具有充分的根据。

  当然,对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的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实行从重处罚的特殊政策并不意味着抛开对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贯彻,事实上,这一特殊从严政策正是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的体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那些自首、坦白、偶犯等具有从宽情节的犯罪分子,仍然应该体现“宽”的一面,酌情给予从宽处理。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编辑:杨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