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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非法占有的法益侵害本质及其处理
2020-03-20 08:24:00  来源:检察日报

  田宏杰

  

  

  图片来源:新华网

  □赃款赃物并不因其系违法犯罪所得,而可任由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侵犯。相反,其不仅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而受到刑法的保护,而且刑法对赃款赃物的保护,并不违背刑法的法益保护使命。

  □货币不同于其他财物,其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只要实际占有货币,不管是委托占有还是盗窃、贪污等脱离占有,赃物的占有人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不公平,则形成货币债权债务关系。

  随着晚近我国金融业的飞速发展,存款保护问题一直为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所重点关注。其中,挂失提取自己名下“他人存款”的行为性质认定及其处理,因其频发并时常见诸媒体报道,更是不断引起各界广泛热议,仅丁某提取其名下9万元他人存款一案,就有无罪说、盗窃罪说、侵占罪说、诈骗罪说等4种观点,真可谓众说纷纭,令人莫衷一是。

  在笔者看来,立足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结合的刑事犯罪认定机制,本案定性处理的关键,其实在于对丁某行为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清晰梳理和依法厘定。这是因为,作为保障性法律的刑法其实并不具有创设权利与义务、构建调整性法律关系的功能。从宪法之下各部门法之间的相互关系来看,刑法的意义和价值,是在前置法之保护性规则(即前置法中的“法律责任”一章)所提供的法体系第一次保护的基础上,为前置民商法或前置行政法中的调整性法律关系提供法体系的第二次保护,从而成为所有前置法的后盾与保障,这也是刑法被称为“二次法”的由来。

  所以,没有前置法上的违法行为,不会有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对前置法中的调整性规则的违反和对调整性法律关系及其法律秩序的破坏,也就不会有前置法上的违法行为的成立。由于法律规则与其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和建立的法律秩序是手段与目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因而调整性规则的违反不过是行为违法的形式反映,而被侵犯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和被破坏的法律秩序的内容其实才是行为违法的实质及其法益侵害的本质所在。

  由此决定,丁某提取自己名下账户中他人9万元存款一案的定性处理,必须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关于赃物与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

  财产犯罪的对象是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而财产依其占有方式是否基于原权利人意思或其真实意思,又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两类。其中,占有委托物是指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意思或者真实意思而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指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或者真实意思而占有之物,如赃物等。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自然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侵犯占有委托物也就侵犯了占有人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的占有委托物所有权。而占有脱离物尤其是其中的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国家或地区规定和做法不一。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应该在区分“盗赃”和其他赃物的前提下,分别考量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并在民法中作了相应规定。

  而在我国,一是在前置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是在刑法第64条中,进一步强调“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从而清晰地表明,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赃款赃物并不因其系违法犯罪所得,而可任由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侵犯。相反,其不仅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而受到刑法的保护,而且刑法对赃款赃物的保护,并不违背刑法的法益保护使命,因为,在赃款赃物之上仍然存在着受前置物权法和后盾刑事法所共同调整保护的财产法益,即原初合法所有人对赃物依法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或者国家基于对赃物的追缴而对赃物依法享有的所有权。

  关于被害人的认定

  丁某挂失提取其名下他人存款9万元,究竟侵害了谁的财产权?对此,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货币不同于其他财物,其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极强的流通性,只要实际占有货币,不管是委托占有还是盗窃、贪污等脱离占有,赃物的占有人即取得货币的所有权,至于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不公平,则形成货币债权债务关系。

  据此,本案所涉9万元涉农资金的权属,随着事态发展亦发生着相应的变化:(1)因被王某等3人共同截留占有,9万元涉农资金的货币所有权归王某等3人共同所有,而同时,王某等3人对这9万元涉农资金的法定归属人即3人截留涉农资金的实际被害人产生货币债务;(2)王某等3人将9万元涉农资金截留后存入以丁某的名义所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后,9万元涉农资金由银行实际占有并取得货币所有权,银行对存款人形成货币债务,负有履行货币债务的义务。

  而由于本案存款人存在着形式与实际的分离,形式存款人是丁某,实际存款人是王某等3人。但由于银行对因存款而形成的货币债务的履行,只需形式审查通过即应完成,在名义存款人丁某持本人身份证先挂失银行卡,后补办银行卡,再申请提取银行卡内钱款,均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情况下,银行履行货币债务交付9万元的行为合法有效。至此,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货币债权债务关系即告实现,银行既无需向实际存款人王某等3人承担再次支付9万元的付款责任,亦未因形式存款人丁某提取9万元存款的行为遭受任何损失。

  故而,因丁某提取自己名下他人9万元存款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直接被害人,不是银行,而是王某等3人。

  关于丁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由于王某等3人才是丁某提取存款行为的直接被害人,而丁某对这9万元存款的占有,并非因丁某对3名被害人实施欺诈并使其发生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丁某,从而排除了诈骗罪成立的可能。此其一。其二,由于王某等3人虽以丁某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但不仅未将银行卡和密码交付于丁某,而是一直由王某保管,而且丁某本人对此亦不知情,故此9万元截留的涉农资金亦不属于王某等3人交付丁某的委托保管物,进而否定了民法上不当得利和刑法上侵占罪成立的可能。其三,丁某将自己名下的9万元他人存款提取占为己有,不仅在客观上不为直接被害人王某等3人所知,系典型的秘密窃取手段;而且在主观上,丁某明知并追求将王某等3人共有的9万元秘密据为己有结果的发生,不仅出于盗窃的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丁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盗窃罪对丁某进行刑事追诉。

  最后,还应明确的是,对于本案所生民事责任的实现,即9万元涉农资金的追偿,由于此系王某等3人截留的违法犯罪所得,在法律上应予追缴返还法定归属人即实际被害人,故应由法定归属人主张追偿权,而不能由王某等3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具体的追偿方式或者路径,则有以下两种可供法定归属人即实际被害人择一行使:一是在对丁某提起的盗窃刑事追诉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丁某附带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外,对丁某另行提起侵权民事诉讼;二是在对王某等3人共同截留9万元涉农资金提起的刑事追诉中,以独立原告向王某等3名共同被告附带提起侵权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诉讼外,对王某等3人另行提起独立侵权民事诉讼。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编辑:杨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