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5月,李某因吸食冰毒在某歌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李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另查明:李某曾在阿片类物质成瘾者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服用药物美沙酮维持治疗。对此,公安机关根据禁毒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李某属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并对李某直接作出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争议焦点: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能否直接适用禁毒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李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存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依据禁毒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对李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本案中李某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且在社区经过药物治疗,符合第38条第2款的前置条件,且只要公安机关有理由认为其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即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不能直接依据禁毒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对李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中,李某虽然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且经过社区药物治疗,但尚无证据显示其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公安机关不能仅依据第38条第2款“吸毒成瘾严重”一个条件,直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实践中,公安机关若依据禁毒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直接作出决定,应持慎重态度,并视具体情况而定。对第38条第2款“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中“通过”的解释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办案机关既不能主观上认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便直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也不能拘泥于客观上必须对吸毒人员先行社区戒毒后,方可决定强制隔离戒毒。
评析: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更为合理,具体理由如下:
由公安部和卫生部联合制定,于2011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下称《办法》)第8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存在《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情形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该类人员或已经过强制隔离戒毒,或经过社区戒毒,或通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后,又再次吸食毒品,针对此类情形,从吸毒人员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吸毒史以及社会危害性方面,举重以明轻,公安机关主观上完全有理由认为此类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并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就本案而言,李某客观上参加过社区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之后再次吸食毒品,同时因其通过药物戒毒后继续吸毒,说明其未能戒除毒瘾,公安机关主观上有理由认为其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因此,可以直接依据禁毒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事实上,公安机关对此类人员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纷争,提高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效率,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
反之,对于根据《办法》第8条第2项、第3项等情形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人员,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不宜根据禁毒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因为吸毒成瘾人员存在《办法》第8条“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使用毒品后伴有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等情形的,仅能证实行为人吸毒成瘾严重,除此之外,还应当存在如《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等客观因素,作为公安机关判断其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依据,公安机关方可直接适用禁毒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此种做法符合立法原意,有助于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防范公权力恣意而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
综上,行政强制隔离戒毒系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作出此类决定应当慎之又慎,确保维护社会法益与保障公民权益获得最佳的衡平。
(作者为江苏省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