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广超 季军
□对剩余刑期不足法定最高减刑幅度,且具有应当从宽或从严把握减刑幅度情形的罪犯,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时,存在对基准减刑幅度标准把握不统一的问题。
□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时,应将法定最高减刑幅度作为基准幅度,经实质性审查,精准把握从宽或从严情形,依法合理确定罪犯的提请减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下称《规定》)第6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等方面予以明确。第7条规定,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具有从严情形的罪犯,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6条从严掌握。第19条、第20条对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的情形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启动减刑工作时,对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确定其提请减刑幅度时,通常做法是综合考量罪犯的从宽和从严情形,在法定最高减刑幅度的基础上把握减刑幅度。但对于剩余刑期少于法定最高减刑幅度的罪犯,且具有从宽或从严情形时,如何把握罪犯的提请减刑幅度,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应以法定最高减刑幅度为基础从宽或从严把握罪犯的提请减刑幅度,经从宽或从严把握后的幅度如少于罪犯剩余刑期的,应按照实际幅度确定罪犯提请减刑幅度。如从宽或从严把握后的幅度等于或多于其剩余刑期的,则根据其剩余刑期确定罪犯的提请减刑幅度。也有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未能完全体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从宽或从严情形的把握,可能会导致有的罪犯从中“获益”。认为应当以罪犯的实际剩余刑期为基础,在从宽或从严把握后,确定罪犯的提请减刑幅度。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基准减刑幅度应相对统一和明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下称《意见》)规定,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参照此规定,在减刑提请活动中,《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的最高减刑幅度,类似于《意见》中的基准刑,此后根据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合理确定罪犯的提请减刑幅度。按照量刑指导意见,无论是量刑起点还是基准刑,对于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及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基本相同的罪犯,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都是相对明确和统一的。《规定》第6条第2款针对有期徒刑罪犯确定的法定最高减刑幅度也是相对明确和统一的。而执行机关在启动减刑时,每一名罪犯的剩余刑期不尽相同。如以不确定的剩余刑期为基础来确定罪犯的提请减刑幅度,不够公正和客观,实践中也会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以法定最高减刑幅度为基准更为客观。司法实践中,执行机关和法院通常以“月”为单位向下取整,或以相对固定的“日”为单位,来计算减刑幅度。因此,按照第一种观点,无论是刑期较短首次减刑,还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再次减刑的罪犯,当剩余刑期不足法定最高减刑幅度的,以法定最高减刑幅度为基础从宽或从严把握后,得出的减刑幅度即使多于其剩余刑期,执行机关会以其实际刑期取整后报请法院裁定。如果从宽或从严后的幅度低于剩余刑期的,执行机关则以此幅度向法院报请减刑。只要其最终提请减刑幅度与其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一贯改造表现等内容相适应即可。因此,以法定最高减刑幅度为基础确定罪犯的提请减刑幅度,能够客观地评定罪犯的正、反两方面指标。
第三,必须精准把握罪犯从宽、从严情形。提请减刑时,应当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才能更加客观合理地确定罪犯提请减刑幅度。关于对报请减刑前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以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的罪犯,减刑时应严格依法从宽把握。关于从严情形,除了把握好《规定》第7条规定的法定从严情形以外,还应当从罪犯所犯罪名、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考量,重点关注以下情形:所犯罪名为涉黑涉恶和暴力性犯罪罪犯,以及侵犯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群体合法权益,犯罪手段和情节恶劣,社会危害程度高的;前科劣迹较多,本次又因同一罪名被判处刑罚的,人身危险性大的;服刑期间漏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再犯新罪被判处刑罚的,主观认罪悔罪态度较差的;考核期间因违反监规监纪被扣较多考核分,或受到行政处分,一贯改造表现不佳的,等等。
(作者单位: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盐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