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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能否追加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4-02-29 19:36: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张明杰

  【案情】

  申请人泰州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因申请人未能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诉至法院行使追索权。2022年5月31日法院立案受理。经查,河北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孙某甲,2022年5月27日变更唯一股东为孙某乙。申请人泰州某公司以债务发生时股东为孙某甲,且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为由,请求判令孙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3年3月23日,法院依法判令被执行人河北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0万元的义务,同时要求孙某甲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泰州某公司于2023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泰州某公司书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河北某公司现唯一股东孙某乙为被执行人。

  【评析】

  关于能否支持申请人泰州某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河北某公司现唯一股东孙某乙为被执行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判令债务发生时唯一股东孙某甲为被执行人,不应再继续追加现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另一种意见,生效判决不影响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可以继续追加现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公司注册状态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均可以依法予以追加,提升执行到位率,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一人公司作为只有“一人股东”的特殊公司形式,意味着该股东在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使得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风险大大提高。为此立法对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设置了更低的门槛。本案中生效判决书已经判令被执行人河北某公司、原唯一股东均为被执行人,两个主体均负有返还义务。现河北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仍在实际经营,孙某乙作为公司现唯一股东,在执行过程中仍负有主动申报公司财产义务,同时履行还款的义务。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追加一人公司唯一股东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孙某乙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有异议,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告为泰州某公司。追加唯一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定后,孙某乙仍有救济途径。诉讼期间,除申请人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担保外,法院不会对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分。最终以执行异议之诉结果作为依据。

  编辑: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