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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服刑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开展实地调查并督促履行到位
2020-11-13 10:32:00  来源: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近日,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名服刑罪犯的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开展了实地调查核实,查清其应当履行的财产性判项,并督促其积极履行到位,有效保障了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切实维护了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

  服刑罪犯陈某某向该院反映,称其对刑事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部分存在疑惑,对其目前仍需缴纳的违法所得数额不清楚,申请约见检察官。收到陈某某来信后,该院一方面与陈某某进行视频谈话了解相关情况,同时调取并认真审查了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

  经初步调查了解,陈某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原审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9.2528万元。判决前,陈某某曾于2014年8月,向当地纪检监察部门上缴其用赃款购买的小轿车一辆,同年9月,其家人为其上缴2万元。服刑后,陈某某于2020年3月履行了判决书中“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财产性判项。据陈某某反映,其当时上缴的车辆已经拍卖,但因不清楚拍卖的具体金额,对于判决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判项,其不知如何履行。

  为进一步核实陈某某反映的相关情况,该院及时向原审法院所在地检察机关通报了相关情况,并会同监狱刑罚执行部门,赴原审法院所在地,对陈某某反映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发现,陈某某判决前上缴的车辆已被原审法院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12.7万元。加上陈某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目前仍需履行的财产性判项金额为人民币4.5528万元。

  该院及时将调查核实情况告知陈某某,并向其宣传了相关法律政策和消极履行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督促其尽快积极履行相应的财产性判项。目前,陈某某的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完毕。

  “财产刑判项履行情况是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的重要标准之一,罪犯有履行能力的,必须积极主动履行。作为检察机关,我们着力深化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监督和督促刑罚执行机关对确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罪犯的减刑、假释从严把握。综合运用入监权利义务告知、检察官约见、法治教育等多种形式,有效促使服刑罪犯认罪悔罪和积极履行财产刑。同时,对于每一名罪犯的合法权益,我们将坚决予以监督和维护,让他们既感受到司法权威,又感受到司法温度。只有这样,他们才能怀着对法律的敬畏和信仰,不断规范自己的言行,早日成为一名守法公民回归社会”,办案检察官说。

  【检察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编辑:杨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