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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侵害儿童体表损伤相对数值不应重复评价
2020-12-10 09:57:00  来源: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7周岁的朱某某被人殴打,其头面部、四肢、躯干部等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侦查机关使用“手掌法”、公式计算法对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被害人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约23%。

  争议焦点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1a条规定:“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的,为重伤二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6.18条规定:“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7~10岁按60%计算”。本案中,被害人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约23%,争议焦点在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涉及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的有关条款,是否受附则6.18条款的约束。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刚满7周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1a条“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构成重伤二级”及附则6.18条“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规定,7~10岁按60%计算”的规定,按照“30%×60%”方式计算,7-10岁儿童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8%即构成重伤二级。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涉及的5.11.1a、5.11.2.a等鉴定条款明确的数值均为百分比,属于相对数值,规则制定时已充分考虑个体差异,故相关条款不应受附则6.18条款的约束。本案中,被害人挫伤面积为23%,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1a条规定的30%的标准,并不成重伤二级,应评定为轻伤一级。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考虑到成人、儿童体表面积在绝对数值上相差较大的实际情况,《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6.18条款根据被害人的年龄,对原有条款进行修正是符合现实需要的,但应是对体表损伤绝对数值进行的一种必要修正。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条规定:“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0cm以上,为轻伤一级”,对于不满14周岁的个体,在鉴定损伤程度时应对上述数值加以修正。如对所有体表损伤数值不分情况进行修正,客观上降低了评定标准,有扩大解释机械套用标准之嫌。

  第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面部、耳廓损伤”部分多个条款均涉及到体表损伤相对值的问题,在制定规则时,已充分考虑了个体差异等因素,不宜进行重复评价。且从鉴定标准统一性角度考虑,如考虑年龄因素降低评定标准,显然与标准中损伤程度总体分级标准不一致。如《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2k条规定:“耳廓离断、缺损或者挛缩畸形累计相当于一侧耳廓面积50%以上,为重伤二级”,如对上述相对数值再加以修正,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重伤的定义,即要求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有违一般常识。

  第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1条明确规定,本标准中涉及面部瘢痕致残程度需测量长度或者面积的数值时,0~6周岁者按标准规定值50%计,7~14周岁者按80%计,即法规只考虑长度和面积的绝对值,而对百分比等相对数值不予考虑。《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发布机关均为两高三部,实施时间分别为2014年、2017年。上述两部规定虽然侧重点不同,但对人体损伤鉴定的基础、原则有相通之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制定的过程中吸取了之前的经验,行文更加严谨、立意更加准确。

  综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则6.18条款应是对体表损伤绝对数值进行的一种修正。因体表损伤相对数值已充分考虑到个体差异的因素,如再加以调整,并属对同一问题进行重复评价,法律上应予以禁止。根据刑法的一般原理,对某一损伤鉴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遵从“就低不就高”有利于嫌疑人的司法鉴定原则。结合本案,受害人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约23%,其损伤并不构成重伤二级。

  (罗敏 季军)

  编辑:杨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