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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债权人可以要求银行偿还欠款吗
2020-12-24 13:10:00  来源:检察日报

  张明

  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李某某在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储蓄所(现为某县农商行某支行)任责任人期间,分多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合计130万元,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涉案借条系李某某于工作日在其办公室所签,借款人处除李某某签名之外还加盖了某储蓄所的印章。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某县农商行、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判决李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某县农商行因其管理方面有过错,对李某某应支付欠款负15%的共同偿还责任。

  对本案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县农商行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130万元借款系原告与李某某个人债务纠纷;第二种意见:原告与被告某县农商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被告某县农商行负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李某某有权代表某储蓄所签订借款合同。李某某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某储蓄所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后加盖某储蓄所的公章显然是以某储蓄所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本案中李某某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受。某储蓄所作为法人组织,其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其二,原告王某某主观善意,且有理由相信借款主体为某储蓄所。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系工作时间在李某某的办公室所签,李某某时任某储蓄所负责人并持有该所的公章,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某某代表某储蓄所借款,此等信赖符合常人理性判断,原告属善意相对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系李某某还是某储蓄所产生争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该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的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按照交易习惯来看,如果借款人为李某某本人,则无需在借款人处加盖某储蓄所的公章,相反只有某储蓄所作为借款人,其负责人李某某才需要在签字处签字并盖章,李某某代表该储蓄所在盖章处签字并盖公章符合交易习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主体应为某储蓄所。至于借款130万元被被告李某某个人使用,并不能免除被告某县农商行的偿还义务。

  其三,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情形,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某县农商行负有义务偿还全部欠款。

  目前,检察机关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杨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