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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理解组织卖淫罪中 “管理、控制”的对象及行为
2024-03-14 10:45: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谢志玮

  【案情】

  田某招募人员担任“聊手”,即通过网络社交软件冒充女性身份与对方聊天,商谈性交易事项。谈妥后,由田某安排至约定地点提供相关交易。田某为管理“聊手”规定每单交易商谈价不得低于人民币800元,上不封顶;每单交易必须收取路费和房费;每单交易田某从中抽10%至15%;“聊手”之间不得抢单等。同时,田某与涉案女子约定每单交易对方可分得50%,剩余部分交给田某。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对卖淫活动实施了管理和控制行为,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虽实施了管理和控制行为,但该行为的对象系同案犯而非卖淫人员,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仅构成介绍卖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就本案而言,虽然卖淫的时间、地点、对象等由田某确定,但对于核心的两个要素,即卖淫人员和嫖资,田某起不到管理和控制的作用。从管理对象上看,田某虽然也制定了相应规定,但规定的内容更多体现的是对“聊手”的管理,而非对卖淫人员的管理。从收取费用及分成方面看,田某并不能在第一时间取得嫖资,而是由卖淫人员收取后,先将自己应得的分成拿走,剩余部分交给田某分配,并非田某统一收取嫖资后再按比例分配,且卖淫人员收取的费用,田某等人并不再行核实。

  编辑: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