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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行刑反向衔接机制 对证人进行行政处罚
2024-03-14 11:03:00  来源:江苏法治报

  乙福康 王成霞

  【案情】

  犯罪嫌疑人殷某在某建设项目工作期间,未经项目承接人同意,私自将工地上3块景观石拖运回家。经鉴定,涉案石头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审查起诉期间,承办人发现殷某曾在案件侦查期间指使骆某、陈某提供虚假证言,谎称石头系项目经理赠送,以混淆犯罪故意。

  【评析】

  对能否运用行刑反向衔接机制,监督公安机关对证人骆某、陈某进行行政处罚,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刑反向衔接的对象应为刑事案件中的被不起诉人,骆某、陈某不具备主体身份。第二种意见认为,并无明确规定限制将衔接对象限缩为被不起诉人,可以运用反向衔接对二人进行行政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检察履职中发现的行政机关未全面履行职责的情形,应当进行监督,最高检印发的《关于推进行刑双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构建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的意见》更是对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反向衔接要求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行政处罚线索,主要目的是避免对犯罪嫌疑人“不刑不罚”。行刑衔接是行政执法权与刑事司法权共同参与社会治理的一项制度,这一概念本身即含“无缝对接、互通转化”之意。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查实骆某、陈某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虽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基于融合履职的司法理念和行刑反向衔接“互通转化”的根本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在基层实践中探索将行刑反向衔接的主体紧密关联性。具体而言,刑检部门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移送法律监督线索工作规定》,将线索移送本院行政检察部门,通过制发检察意见的形式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编辑: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