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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权与审判权看似对立实则统一
2020-12-24 13:03:00  来源:检察日报

  钱武生

  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民事检察权与审判权的直接“对撞”,涉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有错必纠与法院裁判既判力等多元法律价值的平衡,是落实双赢多赢共赢理念的重要场域。基于检法两部门价值追求的一致性、职能定位的互补性、办案标准的承接性等因素,民事检察权与审判权之间是看似对立实则统一的关系。

  一是检法两部门的价值追求具有一致性。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审判权是一对矛盾统一体,既相互独立,又统一于国家民事审判活动,两者的价值追求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这也是民事检察权与审判权能够协调、统一的根本基础。从有关正义的理论角度看,民事检察监督是矫正正义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即民事检察监督的内涵是对错误的司法裁判行为予以纠正,从而达到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权威的目的。实践中,即使出现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但只要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检法两部门也能很好地协调。如,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受理虚假诉讼案件,但浙江省绍兴市检法两部门基于虚假诉讼的本质为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经协商一致后,法院对检察机关依职权受理并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虚假诉讼案件,均即时裁定再审,且改判率为100%。从监督效能看,民事检察监督并非为了限制或者削弱审判权而设置,其与法院的审判监督一样,均是为了维护法院审判权的良性运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具体而言,民事检察监督权属于程序监督权而非实体处分权,其与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一样,均以法院的司法裁判作为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因此,检法两部门的目标是一致的,责任是共同的,只是在法律上、工作上的分工不同、职能不同。实践中,检察机关可通过会签文件、联席会议、组织案例研讨等方式,与法院建立常态化沟通协商机制,加强两部门参与诉讼价值的融通性和协调性。

  二是检法两家的职能定位具有互补性。民事检察监督是一种纠错程序机制,但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提醒、促进法院重新审视并自我纠错,实现检法两部门工作职能上的互补。当前,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自认行为一般不进行调查,这为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提供了可乘之机。加之,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调查权受到种种限制,而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案件,法院鲜少能在庭审程序中识别并规制虚假诉讼。相较于法院,检察机关不仅有法律监督权,还有调查核实权,能够通过多方联动和有效协调,查明虚假诉讼的客观事实,固定相关证据。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可通过建立健全民事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线索双向移送、双向反馈机制,在侦查、批捕、起诉等刑事法律监督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线索。对涉嫌“套路贷”等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借助公安侦查力量,强化民事虚假诉讼的证据收集。同时,对查证属实的虚假诉讼,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使法院能够对虚假诉讼采取对策,防范虚假诉讼造成的后果。如,绍兴市检察机关借助“民事裁判智慧监督系统”,查办了一大批虚假诉讼案件,并助推法院出台虚假诉讼失信人惩戒制度,有效遏制了虚假诉讼乱象,切实保障了民众的合法权益。

  三是检法两部门的办案标准具有承接性。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事由与法院的再审事由相一致,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13种情形。但是,在具体办案标准的把握上,检察机关除了要进行合法性审查,还要进行正当性判断;在多种手段并存的情况下,坚持以必要性为原则,确保以“最温和的手段”实现监督目的。因此,虽然检察机关的监督标准以法院的再审标准为基础,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却又严于法院的再审标准。一方面,在抗诉标准的把握上,不以“纠错”作为法律监督的唯一价值标准,除了考虑是否满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如抗诉是否会损害法院的既判力、是否会破坏已经稳定的社会关系、是否会导致司法成本过高等,尽可能避免因片面追求监督数量而导致监督异化。另一方面,在监督手段的选择上,充分体现均衡性要求,形成以再审检察建议为主、抗诉为辅的监督模式。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系列案件,强化与法院的沟通协作,仅对具有典型性、引领价值的案件提出抗诉,对确有纠正必要但不具有典型性的生效判决,以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由法院启动再审,实现办案数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杨震